受理条件
1.符合下列情形的入河排污口新建、扩建、改建项目。1)设置在河道管理范围外,向河道管理范围内排放污水的;2)设置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3)污水通过干涸沟壑进入河道的;4)城镇污水处理厂设置的;5)其他符合《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规定排放情形的。生态环境部流域监督管理机构审批的除外。2.设置入河排污口,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符合国家水资源保护方针及相关产业政策,符合流域、区域水资源规划,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流域、区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有关技术标准、规程和规范。3.申请材料齐全。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主席令第十二号,2017年6月27日予以修正)第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主席令第六十一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改)第三十四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十四条: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
4.《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2018年3月,中共中央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