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理条件
1.户籍所在地、居住地(须持有当地居住证且在有效期内)的公民;
2.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具备《教师法》所规定的相应学历;
3.教育教学能力条件:
(1)参加国家中小学教师资格考试笔试和面试均合格;
(2)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颁布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二级乙等及以上标准,其中语文教师和对外汉语教师应达到二级甲等及以上标准,语音教师和播音、主持、影视剧表演等专业教师应当达到一级乙等及以上标准。。
(3)具备良好身心素质,无传染性疾病,无精神病史,适应教育教学工作需要,经县级以上人民医院体检合格。
(4)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道德品质,申请人应据实填写《申请人思想品德鉴定表》。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年10月31日主席令第15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
《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12月12日国务院令第188号)第十三条: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认定。